证券从业资格《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证券发行与承销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
1.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在发行过程中,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程序、内容和格式,编制信息披露文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在发行过程中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将发行过程中披露的信息刊登在至少1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其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并置备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场所,供公众查阅。
3.发行人披露的招股意向书除不含发行价格、筹资金额以外,其内容与格式应当与招股说明书一致,并与招股说明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受理后至发行人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依法刊登招股意向书前,发行人及与本次发行有关的当事人不得采取任何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进行与股票发行相关的推介活动。
5.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刊登后,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向网下投资者进行推介和询价,并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向公众投资者进行推介。网下与网上提供的信息保持一致。
6.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在推介过程中不得夸大宣传,或以虚假广告等不正当手段诱导、误导投资者,不得披露除招股意向书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
7.承销商应当保留推介、定价、配售等承销过程中的相关资料至少3年并存档备查,包括推介宣传材料、路演现场录音等,如实、全面反映询价、定价和配售过程。
8.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承销业务规范》的规定,网下投资者在参与网下询价时存在下列情形的,主承销商应当及时向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1)使用他人账户报价;
2)投资者之间协商报价;
3)同一投资者使用多个账户报价;
4)网上网下同时申购;
5)与发行人或承销商串通报价;
6)委托他人报价;
7)无真实申购意图进行人情报价;
8)故意压低或抬高价格